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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铁明与陶景东、朱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铁明,陶景东,朱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251号原告姜铁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陶景东(曾用名陶东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朱媛媛,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姜铁明诉被告陶景东、朱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铁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景东、朱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铁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砂石料,至2013年10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65,000.00元。被告朱媛媛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二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0,0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料款4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陶景东、朱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景东与被告朱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砂石料,货款金额共计65,000.00元。被告朱媛媛于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有陶东明欠姜铁明料65000.—欠款人:朱媛媛”,欠据右上方书写了被告朱媛媛的身份证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经原告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给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料款4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朱媛媛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为二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景东、朱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铁明砂石料款人民币45,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