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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朱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财产存有重大争议,且尚有部分产权不明,有些财产牵涉到第三人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财产作分割处分。2014年2月26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原丹阳市后巷镇中心路西侧的一间三层商住房和号牌为苏L×××××的“现代”牌轿车进行分割。诉讼中,朱某提出反诉,反诉认为陈某仅就丹阳市后巷镇中心路西侧一间三层的商住房及苏L×××××号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不合理。反诉要求对丹阳市后巷镇皇都浴城经原审评估价375840元的财产以及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陈某单方转让的苏L×××××和苏L×××××两辆轿车所得490000元也要进行分割。经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丹阳市原后巷镇中心路西侧购置了一间三层商住房,同时购买了苏L×××××号现代轿车一辆、苏L×××××号广本轿车一辆和苏L×××××雷克萨斯轿车一辆。2009年7月18日,陈某与丹阳市荣达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皇都浴城承包协议一份,承包了丹阳市后巷镇皇都浴城,该浴城的房地产属于荣达公司,经营权归陈某,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陈某为经营浴城投资了装璜和经营浴城的其他所需的附属设施。此外,陈某于2011年3月17日,即在陈某提出与朱某离婚之前将苏L×××××号广本轿车一辆以110000元的价格和苏L×××××号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以380000元的价格,通过二手车市场转让给了其堂弟陈文辉,得款490000元。现座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路西侧的一间三层商住房和苏L×××××号现代轿车由朱某占有使用。丹阳市后巷镇皇都浴城现经营期已届满。以上事实,由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011)丹后民初字第405号、(2013)丹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丹阳市后巷镇皇都浴城承包协议、浴城工商登记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而引发的纠纷,陈某首先起诉要求分割由朱某占有使用的座落于原丹阳市后巷镇中心路西侧的一间三层商住房以及苏L×××××现代轿车。朱某反诉,要求分割除陈某提出的两项共同财产外的丹阳市后巷镇皇都浴城的资产和在离婚诉讼期间陈某单方转让的苏L×××××号广本轿车和苏L×××××号雷克萨斯轿车的转让款49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陈某诉争的两份财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一半的财产权利。朱某反诉的浴城投入的资产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资产也为共同财产,双方也享有平等的产权。关于广本轿车和雷克萨斯轿车,该两辆汽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两项财产是在双方离婚诉讼前转让他人的,所取得的490000元的转让款是该两项财产的价格形式,也应为夫妻所共有。至于陈某陈述该两辆汽车已经折价抵偿浴城装璜债务一说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不予采信。即使浴城装璜确有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需要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丹后字第××号的一间三层房屋、丹阳市后巷皇都浴城经营届满后的装璜及附属资产余值、车牌号为苏L×××××号现代轿车一辆,陈某和朱某各享有一半产权。二、陈某因转让苏L×××××号广本轿车和苏L×××××雷克萨斯轿车的转让款490000元,朱某分享其中一半价款,即245000元。上诉人朱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皇都浴城不属于承包经营,其价值应按离婚诉讼时的评估价值认定;二、本案系分割财产之诉,原审判决却为财产共有确认之诉。被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离婚后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财产价值应以2013年8月16日法院判决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为准。上诉人朱某提出的缇香花园11幢1单元501室及车库,系陈某离婚后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皇都浴城、苏L×××××号现代轿车及丹北镇后巷中心路西侧房产在离婚诉讼时的评估价值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4日,故价格鉴证结论和评估报告不能做为本案的财产价值证据。皇都浴城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经营。原审法院对查明的房屋、皇都浴城装璜及附属资产余值、轿车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决陈某和朱某各享有一半财产并无不当,财产如何折价归并可另行解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