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明、武某珍、武某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武某珍,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武某启,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明、武某启、武某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明、武某启、武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明、武某启、武某珍驾驶五菱面包车至沂水跋山水库游玩,途经沂水县龙家圈镇盆山村与崮安村环山公路时,趁无人之机窃取沂水县龙家圈镇龙家圈村倪某旺暂放在水泥路旁土沟里的挖掘机铲斗一个,并运至徐某明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价值3650余元。案发后,被盗挖掘机铲斗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倪某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明、武某启、武某珍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武某珍、武某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武某珍、武某启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明、武某启、武某珍驾驶五菱面包车至沂水跋山水库游玩,途经沂水县龙家圈镇盆山村与崮安村环山公路时,趁无人之机窃取沂水县龙家圈镇龙家圈村倪某旺暂放在水泥路旁土沟里的挖掘机铲斗一个,并运至徐某明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价值3650余元。案发后,被盗挖掘机铲斗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挖掘机铲斗的放置的位置及周边情况。2、物证沂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明家中扣押挖掘机铲斗一个及该挖掘机铲斗的特征。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挖掘机的价值。4、被害人倪某旺(男,45岁,住沂水县龙家圈镇)陈述,证实被害人倪某旺将挖掘机铲斗放在盆山通崮安的山路上的沟里,当天下午干活回来后发现挖掘机铲斗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某明的供述,其与武某启、武某珍共同盗窃一挖掘机铲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武某珍、武某启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武某珍供述,其与徐某明、武某启在去跋山水库的途中发现路边一挖掘机铲斗,在徐某明的提议下三人共同将挖掘机铲斗秘密窃取的经过。(3)被告人武某启供述,其与徐某明、武某珍在去跋山水库的途中发现路边一挖掘机铲斗,在徐某明的提议下三人共同将挖掘机铲斗秘密窃取的经过。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武某珍、武某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武某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厚胜审判员 张德付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