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峰与被执行人胡维和、刘利林、刘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胡维和,刘利林,刘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叶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胡维和,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利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志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维和、刘利林、刘志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叶峰人民币1398540元,案件受理费169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555元,合计1432051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维和、刘利林、刘志福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维和、刘利林、刘志福的收入143205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和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