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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丁明亮诉被告田素华与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苗啟祥、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亮,田素华,杨启省,张丽英,苗啟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丁明亮,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兴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素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启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丽英(系杨启省之妻),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苗啟祥,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明亮诉被告田素华与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苗啟祥、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亮与其委托代理人石兴跃与被告田素华、第三人杨启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丽英、苗啟祥、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明亮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单县东关邮电局家属院3#楼4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包括储藏室),房屋价格为16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并已入住。在原告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上述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为第三人林超,房产登记机关无法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连环房屋买卖交易,原告找到被告及上述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到推诿拒绝,由此产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和上述第三人协助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田素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房屋确实经过几次转卖,不是被告推诿,被告确实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三人杨启省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第三人杨启省一开始买的苗启啟祥的又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田素华,第三人苗启祥实际买的第三人林超的,现无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张丽英未答辩。第三人苗啟祥辩称:我于2000年2月15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第三人林超的单县东关邮电局家属楼三号楼四单元二楼东户,在此居住8年后于2008年11月9日将该房屋以十万远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杨启省,其现在在北京无法回单县,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三人林超辩称:我于2000年2月15日将位于单县东关邮电局家属院3#楼4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以六万的价格卖给了我的表侄苗啟祥,并将相关房产登记证书已交与苗啟祥。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超于1999年8月30日以34250元的价格取得了本单位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张花园邮电局家属院三#楼四单元二楼东户的房改房(建筑面积为80.4平方米和配套的储藏室一间,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09**号)。第三人林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2000年2月15日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苗啟祥,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苗啟祥8年后又于2008年11月9日将该涉案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夫妇,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杨启省与其妻张丽英又于2012年3月25日经徐庆华以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田素华,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田素华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又于2015年6月1日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丁明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现该涉诉房产由原告居住,署名林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交付原告。上述房屋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现原告丁明亮要求确认与被告田素华之间的售房协议有效和要求判决被告和上述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苗啟祥、林超协助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三人林超的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林超与第三人苗啟祥房屋买卖契约,第三人苗啟祥与第三人杨启省的房屋买卖契约,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与被告田素华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田素华与原告丁明亮的售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第三人林超以房改房的形式取得了本单位的房产一处,后又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苗啟祥,第三人苗啟祥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启省,第三人杨启省与其妻张丽英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田素华。被告田素华取得该房产后又将该诉争房产出卖给原告丁明亮,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各方当事人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以上房屋买卖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各买受方均按约支付相应购房款项,出卖方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交给了受让方,各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虽被告田素华及第三人杨启省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其现无能力办理,即必须由房产实际登记人协助才能完成,原告丁明亮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须由第三人林超协助才能完成,即第三人林超有协助原告丁明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也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原、被告及涉案第三人在房屋买卖时均未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对此均有责任。现第三人林超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丁明亮要求第三人林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丽英、林超、苗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素华与原告丁明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林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明亮将现登记为林超所有的座落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张花园村三号楼四单元二楼东户房屋的所有权(单房权证城区字第009**号)过户到原告丁明亮名下;三、被告田素华、第三人杨启省、张丽英、苗啟祥有协助原告丁明亮和第三人林超办理第二项相关房产过户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丁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