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永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茂,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永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