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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在留府乡后路村赵四清商店门前,高某乙所骑自行车与被告人陈某的农用四轮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乙的左胸部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高某甲、张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