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某缝纫机有限公司与罗某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委托代理人:冯某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冯某宁,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李益民与被告罗某福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5月20日,被告罗某福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46425元。另外原告的业务员李益民在对账单下方写明“已收到罗某福发来的150件台板……”。此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则称其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是其与李益民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10月27日,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福支付货款46425元及支付利息给其(利息的计算,以46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其业务员李益民与被告具体联系,符合常理。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64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4642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对账单不属于真实欠款单等,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被告罗某福支付货款46425元给原告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罗某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46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即481元,由被告罗某福负担。上诉人罗某福不服一审判决,上��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广西玉林金威缝纫机经营部负责人。上诉人或本经营部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生意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的凭证,现被上诉人拿2013年5月20日的业务往来对帐单起诉,但该对帐单是李益民拿给上诉人签的,上诉人是与李益民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交易,从未向被上诉人要过缝纫机等设备,即使上诉人欠款也只能付给李益民。自2004年起本经营部经营的包括“日圣”、“美机”缝纫机,十年来均是由李益民个人直接提供,所供的机械均属代销,从发货到付款都是与李益民个人发生业务来往,而且自2011年起,李益民也向本经营部购买缝纫机台板数批,这有收货、退货和付款凭证证明。本经营部代销的缝纫机尚有结余货数台需退货,加上李益民购本经营部的台板款及其承诺由本经营部代其制作安装的广告牌款5000元尚未扣除,两数相减,有待清算。一审所定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往来对帐单不属本经营部实际欠款,不能采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本经营部与李益民2013年5月20日的对帐单,第一项注明本经营部欠缝纫机款46425元,第二项为李益民欠本经营部缝纫机台板150件(300块),每块单价70元,计款为21000元(未加运费)。这是对帐结果,两项应相冲减。一审只认定同一帐目中第一项而未理睬第二项,是明显错误。对帐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名也无被上诉人的印章,一审受理并作出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某福、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李益民供应缝纫机给罗某福期间,也由李益民经手向罗某福购买衣车台板,2013年5月20日其业务员李益民与罗某福对帐时,在对帐单下方手写的“已收到罗某福发来的150件台板……。经手人李益民”的内容,是对已收罗某福所供台板数的确认。双方发生台板业务的票据载明,台板为按1件两块包装,150件为300块,每块台板价格为70元,即150件台板的价款为2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益民,持明确记载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对帐单与罗某福进行对帐,对帐单中内容也记载为“截止2013年5月11日贵方共欠我公司货款总额46425元”。可见,李益民是以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对帐,其认可其经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罗某福对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后签字,属于对该对帐单内容的确认。因此,应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福之间。李益民的经营行为只是代表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由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承受。故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罗某福追索尚欠的货款。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正确,罗某福上诉主张其只是与李益民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福应将对帐确认尚欠的货款支付给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双方之间买卖缝纫机过程中,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也由李益民经手向罗某福购买衣车台板,李益民在与罗某福对帐时已在上述对帐单中手写添加“已收到罗某福发来的150件台板”内容,是双方对台板业务的对帐和确认,这也是双方对帐后确认的一部分内容,对此罗某福已明确是李益民认可150件台板货款未结清,应从46425元款中抵减,而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在庭审中未予否认,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应将150件台板的货款21000元与对帐单上部分所列罗某福欠缝纫机货款46425元相抵减,抵减后罗某福尚欠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5425元,罗某福应予支付该款。罗某福上诉主张尚欠货款应抵减台板款2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福还主张缝纫机尚有结余数台需退货,及其代李益民制作安装的广告牌款5000元尚未扣除,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且本案是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就2013年5月20日对帐单确认的货款提起诉讼,罗某福并未提出反诉,对其此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福支付货款25425元给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罗某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25425元为基数,自2014��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合计1442元。由上诉人罗某福负担793元,被上诉人浙江某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梁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