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前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中诉被告赵明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中,赵明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前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高继中,吉林省镇赉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国,吉林省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高继中与被告赵明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继中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赵明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中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在长山十三局院内卸化肥过程中,被滑落的化肥袋子砸伤。我认为:一、我受雇于赵明国,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明国系我的雇主,我受雇于赵明国从事装卸化肥,2014年10月17日,我在装卸化肥过程中,被滑落的化肥袋子砸伤,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第七颈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3728.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明国应赔偿我经济损失127091.5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3728.13元;2、误工费29599.44元(按仓储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共159天;3、护理费2714.75元;4、膳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44549.2元;6、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091.52元。综上所述,我受雇于赵明国,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明国应赔偿我经济损失127091.52元。赵明国辩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雇佣高继中卸化肥,高继中在干活过程中被化肥砸伤,我同意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膳食补助费太高,出院之后的费用一概不负责。伤残的费用等到鉴定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五点钟左右,赵明国雇佣高继中卸化肥,高继中在干活过程中被化肥砸伤,伤后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第七颈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为31817.97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继中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对高继中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1、高继中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继中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肆仟元人民币。高继中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高继中及家人自2008年起即在前郭县长山镇索龙嘎社区长期居住。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规定的标准,高继中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为:在前郭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1817.97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4天×2人+108.59元/天×21天=3149.11元;误工费为89.08元/天×174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15499.92元;膳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以上高继中经济损失总计为101516.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前郭县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山镇索龙嘎社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赵明国雇佣高继中卸化肥,高继中在卸化肥过程中被滑落的化肥砸伤,赵明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明国对滑落的化肥砸伤高继中的事实和过程予以承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继中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因此赵明国对高继中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高继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16.2元,依法应予赔偿。高继中在前郭县福源大药房购药支付的药费313.2元及出院后在前郭县医院门诊支付的费用238.76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高继中在为赵明国工作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创伤,根据高继中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赵明国以给付高继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继中经济损失101516.2元。二、被告赵明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继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继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其中636元系缓交)由原告承担93元,由被告承担104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赵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耿国文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