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莉与夏继志、胡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夏继志,胡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莉诉被告夏继志、胡定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旸、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以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2013年10月3日11时50时许,被告夏继志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路鑫园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武汉H05340电动自行车,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与武汉H053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全���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继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莉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5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定亮所有,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586.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费80元。原告周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案、武汉市普仁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门诊住院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7803.9元,病历复印费9.5元;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5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货车租运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证据五、电动自���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证、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维修费158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问题,赔偿数额,具体数据由保险公司进行核算。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发票及支付给原告2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一支付门诊费用1078.9元,并且给了原告2000元,但2000元没有收据。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2、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病历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所得,也不能证明因此取得的收益;对证据五电动自行车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认定,自行车行车证无异议,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由被一、二承担,且维修费用偏高,我公司的车损定价为100元;对证据六的交通费,应该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建议不超过2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诊断结果、住院费总额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原告对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认可被告确实支付了2000元。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夏继志、被告胡定亮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根据市场交易的原则,修理费实际支出了多少,就应该按照实际支出的支付。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进行认定。对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3日11时50分许,被告夏继志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路鑫园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武汉H05340电动自行车,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违法变更车道,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与武汉H053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2013年10月5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被告夏继志垫付医疗费1078.9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3年10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继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莉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5日,伤后护理时间40日。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定亮���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夏继志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夏继志违法变更车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周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83.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4290元(49674元÷365天×105天)、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车辆维修��158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77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从事的职业认定为交通运输业,对其诉求的误工费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邮寄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258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5日入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2013年11月1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11月14日起算。因为伤害之日,原告只是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因此必须根据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相关情况才能最终确定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71.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夏继志承担。鉴于被告夏继志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078.9元,扣减1000元鉴定费,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78.9元,为便于解决该纠纷,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将被告夏继志超额赔付的款项2078.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夏继志。另,本案中,被告夏继志与被告胡定亮对肇事车辆系借用关系,被告胡定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胡定亮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莉经济损失26771.9元;二、被告夏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莉经济损失鉴定费1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被告夏继志已赔付原告周莉共计3078.9元,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周莉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夏继志已超额赔付原告周莉经济损失2078.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实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周莉经济损失24693元(26771.9元-2078.9元),另将被告夏继志超额赔付的2078.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夏继志;三、驳回原告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夏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