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光迪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省蕉岭县。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雄,该联社下属蓝坊信用社职员。被告吴光迪(惕),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光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于1995年8月5日向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24660元,到期日为1996年8月5日,目前仍欠本金24660元,利息44669.12元。于1995年12月30日向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目前仍欠本金2000元,利息4531.34元。于1996年12月30日向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6900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1日,目前仍欠本金6900元,利息12233.37元。于1997年11月26日向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74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目前仍欠本金7400元,利息11795.13元。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款观念淡薄且没有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960元,以及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合计73228.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4188.96元,2015年1月6日后衍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利息清单,证明借款利息金额;2、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收的情况;3、借款人系统台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1995年8月5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660元;5、1995年12月30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6、1996年12月30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元;7、1997年12月30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蕉岭县蓝坊镇程官村村民,长期外出,目前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被告吴光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1995年8月5日,被告吴光迪向原告下属的蕉岭县高思信用社(现在的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660元,用途为承包水库,属延期转借,利率为月利率14.64‰,还款期限至1996年8月5日。2、1995年12月30日,被告吴光迪向原告下属的蕉岭县高思信用社(现在的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用途为承包水库,利率为月利率16.08‰,还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3、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吴光迪向原告下属的蕉岭县高思信用社(现在的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元,用途为周转,属转借,利率为月利率12.81‰,还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1日。4、1997年12月30日,被告吴光迪向原告下属的蕉岭县高思信用社(现在的蓝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元,属延期转借,利率为月利率10.08‰,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对1995年12月30日的借款2300元已经偿还了300元本金,其余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960元。关于利息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上述四笔借款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分别为:44669.12元、4531.34元、12233.37元、11795.13元,合计73226.96元。此后,原告均有派员上门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光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被告吴光迪,《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表》显示的身份信息为:吴光迪,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原籍广东省蕉岭县人。在蕉岭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蓝坊信用社办理上述四笔贷款时被告均使用“吴光惕”的同音名字,即吴光迪与吴光惕为同一人,有本院对当时给被告办理贷款及催收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员工黄干生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在蕉岭县公安局查询的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原件、《利息清单》、《系统台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960元及利息73228.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有《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系统台账》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60元及利息73228.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960元及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73228.9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4元,由被告吴光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戴永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