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荣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咸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荣某某。被告咸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故,新法定代表人未注册登记。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开发咸阳市某某项目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9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4%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又续借1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112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其中96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16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月息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份银行汇款凭证,欲说明2013年10月17日两次给被告通过银行汇款66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现金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共计112万元。2、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示100万元的现金收据,欲说明被告单位收到该款项。3、2014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示16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万元。4、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6日签订),欲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导致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正副本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同时,该协议约定将某某项目部分商品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款项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0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款项至今均未支付。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某某与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荣某某借款112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其中96万从2014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人民陪审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附:相关法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