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葛某某,女,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刘杭村.被告郝某某,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刘杭村.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4年4月7日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用砖头打原告丈夫,打在原告丈夫身上后弹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303.14元,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93.8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诊断书一枚、用药清单六枚,申请我院调取扶余市公安局三骏乡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被告郝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4月7日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打原告丈夫赵中华,砖头打在原告丈夫赵中华身上后弹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303.1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上述事实,有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诊断书一枚、用药清单六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郝某某因撇砖头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扶余市公安局给予被告郝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邻里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3303.14元、误工费356.32元(89.08元X4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X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X4天)、交通费50元,合计454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