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法委赔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德忠申请黑山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中,黑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锦法委赔字第00014号赔偿申请人:李德中,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赔偿义务机关:黑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山法院),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黑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康赢健,黑山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良,武凤龄,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李德中因错误执行申请黑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黑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德中申请赔偿事项如下:要求撤销(2015)黑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由赔偿义务机关黑山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造成的15年的果园经营收入损失120万元及上访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共计122万元。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是:2004年7月,案外人李旭,拿着黑山县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自动履行协议书将法院执行给他的果园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合同。我交付了承包费48000元后对果园进行了投入和经营。经营3个月后黑山县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将我的果园执行给元山子村。导致我因此减少经营果园应得的收入每年8万元,15年共120万元。我取得果园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法院执行错误是法院的责任,与我没有关系。赔偿义务机关黑山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果园是本院在执行黑山县农业银行与张忠元、黑山县胡家镇元山子村借款纠纷合同一案中,元山子村用该果园的租金偿还借款。协议达成后,该村委会以村书记签订协议未经村委会授权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200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3)锦黑民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4年7月6日作出的(2003)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此后,该案另行执行完毕。李德中是从案外人李旭处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2010年、李德中起诉李旭要求赔偿承包果园的损失,该案已经本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因此,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合法、执行法律依据充分,应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德中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对赔偿请求人李德中主张的赔偿义务机关黑山法院错误执行一案进行了调查质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7日黑山法院作出(2003)锦黑民二合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由张忠元偿还黑山农业银行本息8616.75元;黑山县胡家镇元山子村委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2月19日黑山法院作出(2004)锦黑民二合初字第22号、第23号、第24号民事判决,由岳振伍、梁振江、孔凡刚偿还黑山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元、8000元、8000元及利息,胡家镇小谢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元山子村合并到小谢村)。2003年7月7日黑山农业银行申请执行张忠元、黑山县胡家镇元山子村民委员会,要求偿还贷款。黑山法院在执行张忠元、胡家镇元山子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忠元、胡家镇元山子村民委员会与黑山农业银行于2004年7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4046.75元。此款由被执行人胡家镇元山子村委会以坐落于该村西南部果树租金顶债。租金3200元/年,使用期限五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当日黑山法院作出(2003)锦黑民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胡家镇元山子村西部果园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果园租金五年使用权顶偿张忠元、黑山县胡家镇元山子村欠黑山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14046.75元。2004年5月10日黑山农业银行与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梁振江、岳振伍、孔凡刚达成自愿履行协议:被告黑山县胡家镇小谢村民委会员愿以胡家镇小谢村所有的坐落于原元山子村西南部的果园租金抵偿借款33138.97元,租金3200.00元/年,使用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后案外人李旭从黑山县农业银行取得上述15年的果园承包管理经营权。2004年7月31日,李旭与李德中签订了果园转让承包合同,将元山子果园15年承包权转让给李德中(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向黑山法院申请,因村书记李宝民在和黑山农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既未与村法定代表人协商也未经村委会授权委托,所以协议形成违背了村委会组织法,申请撤销达成的和解协议。2005年3月31日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锦黑民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4年7月6日作出的(2003)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之后,赔偿请求人李德中向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交回了所承包的果园,后该果园被另行承包给该村村民(包括李德中)。2006年7月11日黑山农业银行申请执行岳振伍、梁振江、孔凡刚、黑山县胡家镇小谢村民委员会,要求偿还贷款。之后,黑山法院对上述案件及(2003)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对小谢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小谢村元山子屯桥西河南、河北杨树256棵进行了评估,拍卖过程中流拍。2006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06)锦黑执字第207-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黑山县胡家镇小谢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该村元山子屯桥西河北杨树107棵,位于桥西河面杨树125棵,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总计62625.72元。该抵债杨树抵偿张忠元、岳振伍、梁振江、孔凡刚四人欠黑山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抵债裁定由李旭于2007年1月19日代收,抵债杨树已交付黑山农业银行,上述四件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0年9月13日,李德中起诉李旭,要求李旭赔偿承包果园损失,具体为拉粪费用780元,农药款840元,剪枝人工费及招待费5022元,刨树款3570元,打药人工费195元,填树坑款180元,交果树总站款2000元,李德中本人工资2500元,合计15087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31日,李德中与李旭签订果园转让合同,转让期为15年,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营3个月之后,即2005年3月31日,李旭提出果园不包给李德中了,果园被小谢村委会收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李德中要求李旭赔偿上述各项损失。黑山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黑黑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德中对所转包果园经营投入13367元。二、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给原告李德中工时费2179.80元。三、驳回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日,李德中向黑山法院申请执行李旭,要求李旭给付果园违约赔偿款。黑山法院执行回款共计18111.00元,执行款已全部交付李德中,该执行案件已于2011年11月16日结案。在该民事案件案诉讼过程中,李德中在庭审时承认已经收到李旭返还的承包费48000元中的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卷宗档案、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侵犯的当事人,赔偿请求人李德中并非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执行行为也没有直接处分李德中的财产。李德中取得该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与李旭签订的合同。其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旭主张。李德中已经向李旭主张权利并得到黑山法院支持。赔偿请求人李德中将果树地自行交还给黑山县胡家镇小谢村委会,并未经黑山法院执行程序。李德中的请求与黑山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赔偿请求人李德中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黑山法院驳回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德中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