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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官来与严卫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官来,严卫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董官来。委托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严卫方。原告董官来为与被告严卫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官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卫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官来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严卫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官来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严卫方未作答辩。原告董官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严卫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原告对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等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严卫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严卫方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董官来与被告严卫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卫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官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卫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