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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法定代表人苏国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男。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乐,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给予五个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达市御景嘉园住宅小区房屋拆迁工作全权委托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甲方委托乙方拆除旧房面积约为18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收取拆除残值,乙方向甲方上交拆除残值1000,000.00元。”合同加盖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孙玉良签字。2011年7月16日,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残值款900,000.00元,之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房屋拆迁工作交付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所交拆除残值款900,000.00元,经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多次请求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拆迁残值款900,000.00元。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请求隐瞒事实真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请应当驳回。二、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要求履行拆迁义务,违规将被告现场水泥路拆除,导致并阻碍了被告正常施工,因维修回填损失约50余万元,因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已履行拆迁义务,而诉讼主张未拆迁,属于隐瞒事实真相,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御景嘉园小区房屋拆除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原告,被告按每平方米60.00元收取拆迁残值,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残值款1000,00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证据2,2011年7月16日收据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7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拆除残值款900,000.00元;证据3,证人证言二份,主要证实2011年7月16日将残值款送到被告处,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利达电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王某某产权证复印件五份,主要证实原告拆迁了合同约定的房屋;证据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证言各一份,主要证实王长生和小徐子拆迁了房屋。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2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用,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御景嘉园住宅小区房屋拆除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拆除御景嘉园住宅小区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除房屋面积约为18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收取拆除残值,原告向被告上交拆除残值款总计1000,000.00元,拆除期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实际拆除面积以及交接时间按照甲、乙双方《房屋拆除交接验收表》为依据,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交给被告拆除款900,000.00元,由被告方会计朱双全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将御景嘉园小区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拆迁残值款90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残值款9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御景嘉园小区房屋拆除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纳了900,000.00元拆除房屋残值款,但被告未能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原告进行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900,000.00元拆除房屋残值款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已经对70000余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庆市拓展拆迁有限公司交纳的拆除房屋拆迁款9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