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瓯明流体铸业有限公司与张世国、戴瑞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瓯明流体铸业有限公司,张世国,戴瑞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瓯明流体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权。被告:张世国。被告:戴瑞丹。原告浙江瓯明流体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世国、戴瑞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张世国、戴瑞丹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628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区角、弯角等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88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国、戴瑞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瓯明流体铸业有限公司货款462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4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张世国、戴瑞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