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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昌芬与袁庆华、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芬,袁庆华,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昌芬。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华。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芬与被告袁庆华、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芬的委托代理人陈阔,被告袁庆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芬诉称,2015年1月5日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62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在250省道东平县州城镇大东门村路段,袁庆华驾驶鲁J×××××/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东行驶的马宗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昌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袁庆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宗生、李昌芬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1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赔偿金12832.56元(11882元/年×9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013.56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庆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挂在人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再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比例承担,我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鲁J×××××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我司承担10/11的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鲁J×××××/鲁R×××××挂车仅鲁R×××××挂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若被告车辆提供合格驾驶证、行驶证经审验合格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司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根据条款约定第十二条,应以主车限额为限,挂车不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也应以主挂车投保比例50万比10万,即5:1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外的损失,即原告损失应先由人寿泰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我司承担1/6的赔偿比例,泰安公司承担5/6。三、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若被告存在超载情形,即使投保不计免赔也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在250省道东平县州城镇大东门村路段,袁庆华驾驶鲁J×××××/鲁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东马宗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昌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62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庆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宗生、李昌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7961元,病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4肋)、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昌芬因交通事故至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昌芬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昌芬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李昌芬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210元。被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需后续治疗费5000至6000元,应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因原告儿子有某病不能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侄子李某某户口本,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被告袁庆华、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供。原告及其侄子李某某均系农村户口,至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1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11882元/年×9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013.56元。同时查明,诉讼中,袁庆华驾驶鲁J×××××/鲁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人是袁庆华。被告袁庆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肇事车辆鲁J×××××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鲁R×××××挂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庆华驾驶机动车与马宗生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昌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庆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宗生、原告李昌芬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李昌芬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原告李昌芬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昌芬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昌芬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昌芬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昌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961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赔偿金12832.56元(11882元/年×9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45813.56元。因肇事车辆鲁J×××××/鲁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鲁J×××××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鲁R×××××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1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庆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袁庆华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损失数额不超出主挂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故两被告应按照在保险总额中所占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比例为50万比10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被告人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的赔偿比例。原告李昌芬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二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违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两被告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侵害人,仅以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袁庆华自认是车辆管理人,原告及被告袁庆华未提供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案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共计25832.5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芬剩余损失16650.83元[(医疗费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10元)×5/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芬剩余损失3330.17元[(医疗费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10元)×1/6];三、被告袁庆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昌芬对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昌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袁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