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翟某甲,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翟某乙,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翟某丙,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翟某甲于2013年9月9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翟某乙、翟某丙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给借款人4.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借款人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0.0000‰,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收取逾期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翟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限于经济能力无法偿还。被告翟某甲、翟某丙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7日,被告翟某甲向原告下属的平阴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9月9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翟某甲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保证人翟某丙、翟某乙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3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翟某丙、翟某乙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翟某甲自2013年9月9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在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7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9日,被告翟某甲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翟某甲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0.0000‰。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欠利息为8114.26元,本息共计58114.26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欠息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翟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翟某乙、翟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翟某甲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8114.26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甲追偿。如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汝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