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明利与王和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运,王明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和运,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蕾,农民,系王和运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农民,系王和运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利,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农民,系王明利之母。上诉人王和运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利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王凌云,被上诉人王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利一审诉称:王明利家房屋与王和运家房屋系一路之隔。2015年3月,王和运以王明利的窗户与其家门相对妨害风水为由,在王明利家窗户处垒一垛影碑墙,严重影响王明利家的采光与通风,经多方调解无效。王明利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和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障碍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和运一审答辩称:王和运所垒影碑墙不影响王明利的采光与通风,应驳回王明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王明利的两层共六间楼房建于2006年,位于东西路路南村民东西排房中,坐北朝南。王和运的房屋位于东西路路北村民东西排房中,亦坐北朝南。王明利的房屋与王和运的房屋隔路相距11米,王明利的房屋被面与王和运的房屋正面相对。王和运认为门窗相对妨害其风水,于2007年在路南距离王明利后窗1.1米处建一座宽4.28米,高3.88米的影碑墙。王明利的后窗上沿高4.25米,窗台高2.3米。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利的楼房与王和运的房屋隔路相距11米,距离较远。王明利家的后窗上沿高4.25米,窗台高2.3米,而王和运在路南距离王明利后窗1.1米处所建影碑墙宽4.28米,高3.88米,该影碑墙距离王明利家后窗较近,遮挡了王明利家大部分窗户,直接影响到王明利家的采光和通风。况世上门窗相对较多,无妨害事实,王和运提出“门窗相对妨害风水”的观点不成立。王明利要求王和运拆除影碑墙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王和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位于王明利后窗1.1米处的影碑墙予以排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和运负担。王和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王明利在2006年建房时将房屋的大梁和窗口对着王和运家堂屋大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经王明利同意,王和运在王明利家屋后1米处建一座墙,该墙与王明利家房屋系同时所建。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建造错错误,王明利所述为2015年3月所建更不实。该墙已建设十余年,王明利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明利的诉讼请求。其次,自古地方遗留的风俗不能和迷信相提并论。大梁与窗口不能对后方人家堂屋大门,如对着影响后面人家的正常生活及心情,应尊重地方风俗。最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未进入王明利屋内验光,实际上王和运所建影碑墙低于王明利家窗户,并不影响王明利家采光。2、一审法院审判不公平。首先,王和运提交照片证明不影响王明利家采光,一审法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体现全貌。而一审法院在未进入王明利家进行验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明利提交的照片,显失公平。其次,王明利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次,一审判决载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实际上一审仅在2015年4月28日开庭一次,5月20日是到现场勘查,并未开庭。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未通知王和运到场,勘查验光也不进到屋内查验,判决也未公开宣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明利的诉讼请求。王明利二审答辩称:1、王和运所称经过王明利同意才建造的影碑墙,且已建造有十余年,均不属实。2、王和运所建影碑墙已将王明利家的窗户全部堵住,严重影响到王明利家的通风、采光。3、一审法院去现场勘查时已测量两家的房屋,王和运当时也签字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王和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明利家建房时,因梁头、窗户对着王和运家正门,两家产生纠纷,后两家协商,王和运家垒墙与王明利家建房系同年所建;2、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参与王明利家建房,因王明利家的梁头、窗户对着王和运家正门,两家发生争吵,后两家达成协议,王和运家在王明利家房后垒了一堵墙,垒墙和建房系同年所建;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村书记证明没有给王明利出具证明,王明利一审提交的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出具的证明虚假,同时证明王明利屋后的水塘系王和运家所垫;4、证人王和友出庭作证,证明王明利家建房时,因梁头冲着王和运家的门,双方发生争吵,王和运要求建一堵墙,后两家经协商后,王和运在王明利所建房屋后窗垒一堵墙。王明利发表质证意见为:其村里没有叫刘某的人,证据1虚假;证据2王某所言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证据3部分属实,王明利是找村副书记书写的证明,并未找村书记书写;王明利屋后的水塘系两家一起所垫,并非王和运一家所为;证据4的证人王和友与王和运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王明利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和运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该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王明利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王明利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王和运仅凭该录音不能推翻村委会证明来源的真实性,达不到王和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人王和友与王和运之间有亲属关系,仅凭其一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明利同意王和运建墙的事实,且王明利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明利与王和运二审中均认可,2015年初,王明利将屋后影碑墙推倒,后王和运又重新将墙垒起,继而引发本次诉讼。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和运建造影碑墙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明利的合法权益;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一)关于王和运建造影碑墙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明利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王明利与王和运系前后邻居,王和运基于封建迷信,认为王明利家的梁头和窗户对着其大门影响其生活为由,擅自在王明利的后窗建造一影碑墙,该影碑墙的建造直接遮挡王明利家一间房屋后窗,对王明利房屋的采光、通风构成严重影响,直接影响到王明利对该房间的正常利用。王明利为不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于2015年初将影碑墙扒倒后,王和运又将该墙垒起,王和运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明利相邻权的侵害,一审判决王和运拆除影碑墙并无不当。王和运上诉认为其建造影碑墙是经过王明利的允许,系合法建造,但王和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王明利将影碑墙推倒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同意王和运建造影碑墙。故,王和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处理该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王和运上诉提出一审未公开开庭,其未参加开庭,未公开宣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卷中显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历经两次开庭,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王和运与其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应诉。同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在经过现场勘查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于当日又组织双方到庭质证,王和运虽未参加,但其代理人李明闯到庭予以质证;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宣判,李明闯到庭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载明的2015年5月20日一次开庭属书写遗漏,不存在违法裁判。王和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和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和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劲松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