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淑芬与刘国栋、山东巴兹奥弗织物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芬,刘国栋,山东巴兹奥弗织物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淑芬。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栋。被告山东巴兹奥弗织物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桑莎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代表人徐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原告刘淑芬与被告刘国栋、山东巴兹奥弗织物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兹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刘国栋及被告巴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国栋驾驶巴兹公司所有的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000元。被告刘国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国栋是车辆驾驶人,被告巴兹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告巴兹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巴兹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国栋驾驶鲁V×××××号轿车,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兴华东路科技局站牌处,停车后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乘坐原告所驾车的赵连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赵连美、刘淑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50日;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无需后续治疗。被告巴兹公司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456元。2、误工费4000元。3、护理费3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李山结婚证、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栋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国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栋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国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栋是被告巴兹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由被告巴兹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4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李山护理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能够���明护理人员李山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原告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35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元;5、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巴兹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86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连美受伤,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应当与赵连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公平受偿。原告的损失占各受害人全部损失的49.82%{(8447.90元+210元)÷((8447.90元+210元)+(8481.39元+240元))},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82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235元、交通费70元,共计7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675.9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巴兹公司赔偿。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巴兹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57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芬损失1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芬损失557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