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菁菁、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吴孔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云LE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大理市宁凤线K259+2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机动车道内背运稻谷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经鉴定和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量刑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云LEK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大理市宁凤线K259+2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机动车道内背运稻谷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览照片、现场中心照片、现场细目照片、云LEK1**号车车辆勘验照片、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抢救期间的照片、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Z71尸鉴字第6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含李某某的尸表检验照片十二张、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尸检鉴定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执业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等均由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符合法律及有关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要求等相关内容,且该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名、盖章,该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该鉴定中心依照《GA268-200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并参考《GA/T149-1996法医学尸表检验》进行检验,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故公诉机关出具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份尸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被告人雷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公诉机关出具的该份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该事实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扣除被告人先行赔偿的人民币17.4万元,余款人民币12.6万元被告人在七年内分期支付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和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刘治勤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