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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须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东。被告须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须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须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