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柴二兵与刘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二兵,刘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柴二兵,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顾鹏,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生于1979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柴二兵诉被告刘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二兵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310国道88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陈帅萍、陈鹏飞受伤。原告经三门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骨质感神经性耳聋、左侧额部头��挫裂伤,”住院20天后,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无奈办理出院手续,去村卫生所继续治疗。2014年7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志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4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证无号牌的珠峰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速通道陕县张湾乡关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未年检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W1***号白云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和乘坐原告车上的陈帅萍、陈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帅萍、陈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骨质感神经性耳聋、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15539.73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周;3、不适来诊。原告出院后,与另案原告陈帅萍共同在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东贺家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支付了二人的医疗费9560元。2014年6月16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三门峡新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2670元,平均月工资为255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柴兵护理,柴兵在三门峡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柴兵在2012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4520元、4770元、4870元,平均月工资为4720元。2014年9月10日,湖滨区崖底乡东贺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占,现无耕地。被告驾驶无号牌珠峰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柴二兵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15539.73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9560元,合计2509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3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10元,两项合计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因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结束时,病情已经基本稳定,故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2013年7月16日为宜,误工时间为342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三门峡新世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月工资为2556.67元,误工费应为2556.67元÷30天×342天=29146.04元;4、护理费,原告��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为4720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3146.6元(4720元÷30天×20天=3146.6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11-10)=5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688.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无号牌珠峰三轮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原告和同时起诉被告的同一事故另案原告陈帅萍的医疗费均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55000元,本院准许。原告剩余的46688.43元损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2681.9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9268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柴二兵各项损失92681.90元。二、驳回原告柴二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柴二兵负担227.5元,被告刘志军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侯廷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