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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仕英与肖风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仕英,肖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林仕英,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肖风娣,女,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林仕英与被执行人肖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肖风娣所欠申请执行人林仕英余款及相应利息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因被执行人肖风娣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仕英便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风娣存款已被另案予以冻结,收入也被另案予以提取。另查被执行人肖风娣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又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林仕英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风娣存款已被另案予以冻结,收入也被另案予以提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风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仕英亦签字确认,且被执行人肖风娣现下落不明,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仕英发现被执行人肖风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