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文静与舒中宝、刘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王文静,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被告舒中宝,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刘树才,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舒中宝的岳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静与被告舒中宝,被告刘树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静,被告舒中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静诉称,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舒中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辛冲镇胜利湖村刘家院子出发前往新洲区城关。13时许,当被告舒中宝驾车沿举水河西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冲镇杨铺村路段时,遇原告王文静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沿河堤北向南对向行驶来。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静及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舒中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文静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3485.55元。原告王文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舒中宝系被告刘树才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舒中宝仅垫付了30000元费用。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舒中宝赔偿原告王文静各项损失79382.67元(已扣除被告舒中宝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文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舒中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王文静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明细清单、33485.55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文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3、2015年2月2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静伤情作出的“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文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支出19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鄂A×××××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舒中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6、原告王文静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登记信息》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王文静在武汉市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武汉市新洲区衡州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文静的女儿吕畅畅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文静车辆损失1350元。被告舒中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刘树才是我的岳父,我借用该车。该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30000元,超出的应当退还。被告刘树才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人,交强险的赔偿由三名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被告舒中宝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舒中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以免赔10%。医疗费应该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文静按照在岗职工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舒中宝对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还应该提供居住地的派出所以及社区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同时还应提供原告王文静的银行工资卡流水以及缴纳社保的凭证证实;证据7中的收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的半年发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文静的女儿是否在该幼儿园就读;证据8修车费发票应提供物价鉴定部门的相关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定;而且修理费的发票是2010年的版本,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王文静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没有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仅凭《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王文静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足以证实原告王文静的女儿在发生之时是否在城镇的幼儿园就读,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车辆损失应该进行评估或由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舒中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胜利湖村刘家院子出发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13时许,当被告舒中宝驾车沿举水河西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冲镇杨铺村路段时,遇原告王文静无证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沿河堤北向南对向行驶来。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静及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中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文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3485.55元。2015年2月2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静伤情作出“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文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舒中宝系被告刘树才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王文静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1月,原告王文静与武汉市金帅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缝纫车工工作。原告王文静的儿子吕昕泽,2012年1月10日出生;女儿吕畅畅2010年3月19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没有异议:1、医疗费:33485.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其中:女儿吕畅畅四岁即8681元/年×14年÷2人×10%=6076.70元;儿子吕昕泽二岁即8681元/年×16年÷2人×10%=6944.80元;8、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舒中宝已经垫付3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有异议:1、王文静主张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王文静主张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150天=17760.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47天;3、王文静主张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4、王文静主张鄂J×××××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赔偿。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舒中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舒中宝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静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王文静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舒中宝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静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树才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王文静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王文静在武汉市金帅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末英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据公平原则,王文静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文静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静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职业性质,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王文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静主张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王文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7195.55元,其中:医疗费33485.55、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741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147天=15802.3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另案认定刘末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4863.11元,其中:医疗费24143.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884.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0天=393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另案认定吕昕泽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992.99元,其中:医疗费38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87.10元,其中: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天=787.10元、交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文静的医疗费赔偿为47195.55元,刘末英的医疗费赔偿为34863.11元,吕昕泽的医疗费赔偿为3992.99元,三人合计86051.6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4.8%,为5480元;刘末英分得40.5%,为4050元;吕昕泽分得4.7%,为470元。王文静超出的41715.55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50%,为20857.78元。王文静的伤残赔偿为87411.66元,刘末英的伤残赔偿为64884.63元,吕昕泽的伤残赔偿为887.10元,三人合计153183.39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7%,为62700元;刘末英分得42.4%,为46640元;吕昕泽分得0.6%,为660元。王文静超出的24711.66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50%,为12355.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文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舒中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免赔1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最高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数额为50000元×90%=45000元。被告舒中宝应赔偿给王文静的损失为33213.61元、刘末英的损失为24528.88元、吕昕泽的损失为1875.05元,合计59617.54元。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王文静、刘末英、吕昕泽赔付45000元。此45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5.7%,为25065元;刘末英分得41.1%,为18495元;吕昕泽分得3.2%,为1440元。王文静超出的8148.61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静交强险保险金681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065元,合计93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舒中宝赔偿原告王文静损失8148.6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50%=650元,合计8798.61元,此款已经垫付30000元,超出的21201.39元,由原告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舒中宝负担809元,原告王文静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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