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阿宁与肖六秀、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阿宁,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系新疆XX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六秀,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代军(系被告丈夫),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代军,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王阿宁与被告肖六秀、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肖六秀的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代军,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宁诉称,2014年8月13日4时43分许,被告代军驾驶新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阿勒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河水泵机电市场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我,致我多处受伤,被送至新疆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日鉴定。被告代军驾驶的新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肖六秀,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东政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713.60元、误工费27203.50元、护理费13601.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肖六秀、代军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六秀、代军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肖六秀,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是享受低保的人员,没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共住院27天,前面7天是我在护理的。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没有转院,离医院也不远。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4时43分,被告代军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阿勒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河水泵机电市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年9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被告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1、颅脑外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鼻骨骨折;4、右侧第5.6.7.8.9,左侧第6.7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侧眼睑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发生急救费用120元、门诊医疗费960.36元、住院医疗费12987.5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垫付住院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代军垫付住院费6000元,急救费120元、门诊治疗费960.3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1人陪护一周,一周后骨科随访,一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2015年3月4日,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器质性精神障碍;本病与2014年8月13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发生检查费80元,鉴定费2600元。2015年3月24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阿宁颅脑的损伤其程度为X(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阿宁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被鉴定人王阿宁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王阿宁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发生检查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市居民。肇事车辆新A*****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肖六秀,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代军驾驶,被告肖六秀与被告代军系夫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乌鲁木齐市东政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经询,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新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阿宁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代军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上述请求中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予以承担。而诉讼费用、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代军按赔偿比例承担。被告肖六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2987.5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代军垫付的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结算票据为凭,本院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为1987.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王阿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23214元×20年×12%=557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告提供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康悦社区全额低保户,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周,因被告代军陈述原告住院的前7天因找不到原告家人,是由被告代军在护理原告,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27天,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4024.63元(5440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本人住所地、就诊地及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医疗费198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残疾赔偿金5571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陪护费4024.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阿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肖六秀、代军对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八、驳回原告王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118168.85元,给付金额66700.73元,占诉讼金额的56.45%,案件受理费266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1.69元,鉴定费5680元,二项共计7011.69元由原告负担43.55%即3053.59元,由被告代军负担56.45%即3958.10元,退还原告1331.69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王阿宁的款项共计66700.73元;被告代军应给付的款项为3958.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