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关海、邵文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关海,邵文琴,金月仙,鲁关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9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程其海,董事长。被执行人鲁关海。被执行人邵文琴。被执行人金月仙。被执行人鲁关水。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关海、邵文琴、金月仙、鲁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9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百成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