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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磊与郎党安、崔耿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郎党安,崔耿,黄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郭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郎党安,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耿,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黄继兴,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受理原告郭磊与被告郎党安、崔耿、黄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郎党安、崔耿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称:被告郎党安、崔耿夫妻经常居住地为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缇香名苑,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且本案原告郭磊居住地在赫山区,借贷行为即合同履行地也在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郎党安、崔耿认为本案应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郎党安与被告崔耿系夫妻。被告崔耿2013年购买了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缇香名苑10栋1001号房,并于同年5月与被告郎党安入住上述房屋至今,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赫山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缇香名苑为被告郎党安、被告崔耿的经常居住地。且本案另一被告黄继兴住所地亦在赫山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郎党安、被告崔耿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郎党安、崔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泱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