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段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段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普坪村168号法定代表人:夏静华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7709-6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建强,男,佤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建强于2010年11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S222J的徐工压路机,机号为3222xxxxxx。该机总货款为408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20600元,剩余货款287400元以分期方式分为六期支付原告。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只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20000元,剩余货款167400元拖欠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段建强支付原告欠款167400元以及违约金97761.60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之后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建强未进行答辩。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压路机一台,且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三、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四、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被告段建强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建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压路机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强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段建强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S222J的徐工压路机,标的总金额为408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0600元,剩余款项2874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分六期支付原告。合同中还约定,分期付款时,被告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2874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5月6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其因购买机号为3222xxxxxx的徐工压路机而欠原告设备款2874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0600元、分期款1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被告的欠款为11740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经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压路机已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被告,根据被告在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来看,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压路机并对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欠条以及欠款确认函中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0600元以及分期款1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17400元,被告段建强对以上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机械工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段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17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638.50元,另2638.50元由被告段建强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钟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妍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