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邵某甲,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恩寿,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女,景颇族,1968年10月7日生,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恩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邵某乙,1987年11月29日生;次子邵某丙,1990年4月5日生;长女邵某丁,1992年4月6日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全家人过着幸福的生活,后来我们二人协商回盈江打工,直到2001年4月5日,我跟同腾冲的亲戚涉嫌一桩贩毒案件,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因此外出打工。入狱后我十分后悔,于是在牢里认真接受劳动改造,争取早日与家人团圆。2013年8月,我被释放回家,我告知了被告,被告却以在外打工抽不出时间为由,直到2014年5月才回家。我发现被告和以前不一样了,变得没有情义,彼此之间无法沟通,时常争吵,为此我与被告曾于2014年7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有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而终止。我与被告分居13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邵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2份(复印件)、申请书1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金某某与赵文书系同一人。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结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现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邵某甲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金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金某某对原告邵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相恋后于198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邵某乙,1987年11月29日生;次子邵某丙,1990年4月5日生;长女邵某丁,1992年4月6日生。原告邵某甲曾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后于2013年8月刑满释放回家。原、被告分居13年,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邵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金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因原告邵某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已回归家庭,但被告不知去向,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邵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某甲庭审中提出原、被告有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太平镇龙盆村委会芒棒村民小组砖木结构房屋1间3格由其长子邵某乙居住使用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金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邵某甲提出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