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某、陶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熙栋(一般代理),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曾用名董某甲,男,生于1959年1月20日,汉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89年12月3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1995年10月1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董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起即分居生活至现在。2015年春节后,被告董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某乙、董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母亲王某某、被告嫂嫂冯某某以及原被告女儿董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和县石一社社长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1995年10月1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起即分居生活至现在。2015年春节后,被告董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起即分居生活至现在,因而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的女儿董某乙、董某甲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不需要再确定其抚养问题,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勇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人民陪审员 牟元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若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