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心情不好,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部7楼走廊上闲逛,当走到710病房外时,看见在此住院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苹果4S手机放置在病床床头柜上,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于是,李某甲进入该病房,将该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李某甲盗窃的苹果4S手机价值1139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其所盗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手机服务销售票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查询,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