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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琳波与蒋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李琳波(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委托代理人林钇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初(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尚保飞(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蒋桥村柏树里2区*号。原告李琳波与被告蒋福初、尚保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波的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蒋福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银行还贷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福初辩称,借款系事实,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蒋福初无异议。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福初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琳波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福初无异议。三、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福初与被告尚保飞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福初无异议。四、提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福初无异议。被告尚保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尚保飞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尚保飞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尚保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蒋福初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琳波与被告蒋福初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福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蒋福初、尚保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李琳波诉请要求被告蒋福初、尚保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52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初、尚保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琳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5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蒋福初、尚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