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曾伟明与叶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明,叶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曾伟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锡芬,男。被告:叶玉春,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曾伟明诉被告叶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锡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300元/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拖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其在2013年12月14日把借款本息还清(被告在借条上有立字据确定)。可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却一直不还借款。为了追回原告被拖欠的借款本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惠阳区法院有管辖权;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事实及借还款期限、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重新确认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每月300元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即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给原告曾伟明。本案诉讼费23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叶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