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苏晓秋、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刚,苏晓秋,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魏民,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秋,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男,董事长。上诉人王文刚因与被上诉人苏晓秋、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苏晓秋、被告王文刚及证人王佳兴、曲桂玲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用合伙开发的名河丽都小区,位于先锋路临街两户价值400万元,500平方米门市房冲抵王佳兴、曲桂玲15%股权,协议签订后王佳兴、曲桂玲撤出名河丽都项目15%股权;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基公司授权被告王文刚开发名河丽都小区项目,原告为合伙人。双方各占50%股份,风险、利润均按此比例共担共享;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刚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180万元投资款+820万元利息),并约定2013年7月份还80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在原告未收到2000万元前,被告王文刚将名河丽都工程G楼西厢含售楼处一至六层(除去西侧回迁三个门市),约4000平方米楼房做为抵押;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刚又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王文刚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180万元,另加820万元利息,合计2000万元,被告王文刚已返还原告186万元,其余1414万元由王文刚给付原告23套房屋抵账,剩下400万元以王文刚给原告两户名河丽都回迁门市房(各200平方米)作为欠款抵押,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退伙后,王文刚终止与原告之间关于名河丽都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伙协议,原告完全退出。之后,原告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返回给王文刚。2013年8月28日,前进区消防大队接到出警指令,于10时05分到达名河丽都售楼处,于10时12分撤离现场。前进区公安分局于10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协商原、被告化解矛盾,原、被告协商后,公安机关撤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刚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约定的返还出资款及期间利息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所举示的退伙协议能够与视听资料所体现的时间、地点、人物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400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在原告采取危险手段胁迫之下签订,但公安、消防部门出警后并未进行刑事处理而随即撤离,且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王文刚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刚主张根据三方合伙协议,原告需承担给付证人王佳兴、曲桂玲200万元的问题,因三方协议约定作价400万元的两户门市,证人王佳兴、曲桂玲已实际占有,且在原告退伙后,被告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有关名河丽都的一切合伙事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246万元的问题,其中原告收到186万元的票据与退伙协议体现的内容相符,但另外10万元收据和50万元的转款收据在出具时间及转款内容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偿还欠款400万元,可用抵押的两处回迁门市抵债的问题,因该抵押并未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回迁门市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基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单位授权被告王文刚开发名河丽都小区项目,名河丽都工程项目部经被告万基公司备案,且原告为被告王文刚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合伙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仅对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文刚给付退伙欠款事由,与被告万基公司无连带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刚给付欠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晓秋欠款400万元;二、驳回原告苏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刚承担。上诉人王文刚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资的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比约定少投入620万元,已构成违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在受到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见继续合伙可能要承担亏损,就从2013年6月起与上诉人吵闹,要求撤资并采取极端手段逼迫上诉人与其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合同应属无效和可撤销。被上诉人��取点燃汽油桶、煤气罐爆炸、自焚的方式,胁迫上诉人与其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为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违心答应被上诉人的撤资、退伙要求。《退伙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关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楼房抵押协议书》均是复印件,双方根本不存在2000万元借贷的事实。倘若双方真的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自相矛盾《退伙协议书》注明是2000万元,在各项条款均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起诉其中的400万元,属规避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及抵押商服房明细》同样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被迫开出的23套房产,都是已经安置了回迁户的有主房产,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退伙协议书》有关此内容有效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影视资料是被上诉人偷拍、偷录取得的,并经过精心剪接和技术处理不起到证据作用。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既然原判认定双方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就没有理由认可一方撤资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应按合同法有关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纠纷。如果上诉人真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也必须进行清算;确定了合伙盈亏后才能按投资比例确定退伙后应得的份额。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只要收益,不承担风险的主张显失公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采取威逼、胁迫迫使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书》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晓秋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退伙协议书均合法有效。2011年5月,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开发位于前进区的名河丽都工程,工程开发以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由于合作中发生分歧,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为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份还800万元,6月19日又出具楼房抵押协议书,将G楼西厢含售楼处一至六层四千平方米楼房作抵押。因上诉人在7月底前没有还800万元,才导致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并不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非要签订退伙协议。在签订退伙协议和商品房认购书后,被上诉人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返还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后,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部分抵债房屋的更名手续,由此可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8月30日达成了退伙协议书,对退伙后的财产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二、签订退伙协议并不存在威逼和胁迫的情况。从签订协议和开具房屋认购书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退伙协议。不存在恐怖、胁迫等方法,如果被上诉人有这些举动,出警的公安机关不会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并且上诉人称是8月27日、28日采取危险方法,而协议是8月30日签订的,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事实上签订退伙协议是在平和的气氛下签订的。原审时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对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均不否认,均不申请鉴定,现在却称是精心剪接和技术处理后形成的无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双方是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即使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事由,上诉人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也不存在撤销的事由。三、上诉人尚欠400万元没有给付,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退伙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开具了23份商品房认购书,抵顶所欠被上诉人的1414万元欠款,加上此前上诉人给付的186万元,共计1600万���,上诉人开具了两套门市房作抵押,约定如不能给付400万元,两套门市房给被上诉人,互不找差。因上诉人开具的23套房屋价格过高,双方协商,上诉人又开具了四套小面积房屋作为1414万元房屋的补差,没有计算在抵债房屋中。因此实际上诉人开具给原告的房屋共计27套,抵顶所欠1414万元。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退出经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及利息2000万元,现上诉人仍欠400万元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苏晓秋因与上诉人王文刚合伙中存在纠纷,到上诉人王文刚负责开发的名河丽都售楼处闹事,方法过激,并惊动了前进区公安分局,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协商双方化解矛盾,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和好后,公安机关撤离。两天后即2013年8月30日,在售楼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和的气氛中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中退伙,同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该退伙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2013年8月30日当天受胁迫的证据,并且在签订后一年内(含诉讼中的近两个月),上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退伙协议应撤销的同时,另主张该退伙协议无效,此点既犯了逻辑性的错误,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一方通过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适用无效的规定。现上诉人未遵守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8800元,由上诉人王文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