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艳、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艳,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瓦窑镇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羽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艳。被告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瓦窑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祁斌,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艳、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吴艳、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泽诉称:被告吴艳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约定月息12.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由被告展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71295.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艳辩称:被告吴艳系被告展翔公司员工,本案系展翔公司以吴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吴艳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吴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展翔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系被告展翔公司以被告吴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艳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展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3‰,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艳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5658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5000元,利息和罚息171295.95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吴艳提交的通讯录、劳动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展翔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艳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展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为171295.9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5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3元,减半收取5631.5元,由被告吴艳、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沂市雨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