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凤莲与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莲,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胡凤莲,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法定代表人:荆常亮,村主任。原告胡凤莲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莲诉称:自2011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欠工资款计65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未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工资款1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资24520元;利息9506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莲在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工作。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胡凤莲2011年工资6520元。2011年12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胡凤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付2011年胡凤莲工资款(6520元)大写:陆仟伍佰贰拾元正关家村委并加盖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12月。”原告胡凤莲申请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书记崔凤泉出庭作证,崔凤泉证明2014年度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两委成员宗立宝、付业训、胡凤莲三人工资未开,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支付,上年度日工资每天50元,原告胡凤莲2014年上班360天,工资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凤莲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凤莲与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胡凤莲工资2452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胡凤莲所诉要求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偿还工资2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凤莲所诉要求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9506元,即经济损失9506元,经审查,以本金652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60.59元。对原告胡凤莲所诉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莲工资24520元。二、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莲经济损失1360.59元。三、驳回原告胡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胡凤莲承担78元,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承担248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