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万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袁万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罗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应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万利,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胜玻璃公司)因与上诉人袁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胜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成,上诉人袁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胜玻璃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玻瓶烤花。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袁万利在建胜玻璃公司从事配料和加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胜玻璃公司为袁万利缴纳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伤保险,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6日,袁万利以建胜玻璃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由建胜玻璃公司向袁万利支付经济补偿金10,968元,驳回袁万利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向原审法院起诉,建胜玻璃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10,968元,袁万利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建胜玻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元,双倍工资37,400元,拖欠工资10,200元。另查明:内江市2013年全市企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5,984元/年,2,998.67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胜玻璃公司主张与袁万利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属非全日制用工。庭审中袁万利主张其上班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建胜玻璃公司认可是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且已为袁万利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袁万利在建胜玻璃公司工作期间,建胜玻璃公司未为袁万利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袁万利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袁万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万利于2014年6月25日向隆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建胜玻璃公司应向袁万利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建胜玻璃公司未提交袁万利解除合同前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其平均工资,袁万利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高于2013年内江市企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998.67元/月,原审法院支持袁万利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98.67元。因此,建胜玻璃公司应向袁万利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998.67元/月×4个月=11,994.68元。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袁万利自2010年10月起在建胜玻璃公司上班,建胜玻璃公司一直未与袁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建胜玻璃公司应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止共11个月,向袁万利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袁万利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其于2014年6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袁万利请求建胜玻璃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由于建胜玻璃公司在检修炉子期间袁万利未上班,此期间建胜玻璃公司不应支付工资,且袁万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袁万利主张支付拖欠工资10,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6月25日起,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劳动关系解除;二、建胜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万利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994.68元;三、驳回建胜玻璃公司、袁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建胜玻璃公司负担。建胜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工作时间是鉴定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必备条件。建胜玻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袁万利每天的工作时间,袁万利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建胜玻璃公司的工作时间。请求改判建胜玻璃公司不向袁万利支付经济补偿金。袁万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建胜玻璃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2.袁万利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袁万利不上班的原因是建胜玻璃公司检修炉子,故建胜玻璃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袁万利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期限,因此,袁万利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袁万利对建胜玻璃公司的上诉辩称:1.建胜玻璃公司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2.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标准且结算周期不超过15天,而袁万利的工作都是按月结算,且建胜玻璃公司为袁万利交纳了保险,故本案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建胜玻璃公司对袁万利的上诉辩称:袁万利从事特殊工种,每天工种时间为3小时左右,且袁万利同时还在胜乐公司上班,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审中,建胜玻璃公司申请证人兰长久、罗征秀出庭作证,证明兰长久、罗征秀在建胜玻璃公司每天工作时间约3小时,且与袁万利系同事关系。袁万利未提交新的证据。袁万利的质证意见为:1.兰长久、罗征秀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2.两人均系建胜玻璃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建胜玻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兰长久、罗征秀系建胜玻璃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系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系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经查,袁万利与建胜玻璃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胜玻璃公司认为与袁万利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认定建胜玻璃公司与袁万利系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袁万利的月工资金额,在无法核实袁万利平均工资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2013年内江市企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袁万利要求建胜玻璃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袁万利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其于2014年6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袁万利此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袁万利在建胜玻璃公司检修炉子期间并未上班,且袁万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胜玻璃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袁万利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胜玻璃公司、袁万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袁万利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砾平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