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新,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新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马某诺(曾用名马某,2006年3月17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且未能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稍有不顺便会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经常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这使得我们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回起诉。在我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从2012年1月至今分居已有三年。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你,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诺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195000元,欠李某然三笔共计120000元,欠李某林40000元、欠姜某琴15000元、欠苏某航10000元、欠姜某坤5000元、欠李某英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非常好,她什么家务都不用做每天还打麻将,接送孩子都是我自己的事情。另外我与原告也没有分居三年,实际情况是原告总是背着我无故离家,但是中间也会回家,所以我们之间并没有分居三年。而且现在我们的女儿马某诺生病了需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即使是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外债大概有700000元左右,贷款有90000元,原告还欠我母亲2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我认可欠苏某航10000元和欠姜某坤5000元,其余的债务我不知道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李某与马某新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马某诺(2006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1日马某诺从兴城市温泉小学转入兴城市闻家小学读书,现马某诺与李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3日兴城市沙后所镇闻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闻家村村民李某于2007年8月9日与兴城马某新登记结婚,从2013年正月初二李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在该证明的村委会公章处有村书记张某秋的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兴城市沙后所镇闻家村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闻家村关于我村民李某与马某新离婚一事,我村给开的证明无效,特此证明。”在该证明的村委会公章处有村书记张某秋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桃园小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兴城市沙后所满族镇桃园小学证明、2015年7月3日兴城市沙后所镇闻家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的情形,且2015年7月15日兴城市沙后所镇闻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否定了该村委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离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佳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