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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淑华与周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华,周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淑华。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周来宝。原告余淑华为与被告周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周来宝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来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来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余淑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农历过年之前归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余淑华催讨,被告周来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来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淑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