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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何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何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龙海,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建国与被告何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甫、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3年11月27日,何龙海向黄建国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其所开设的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何龙海并出示该公司相应证件,证明欠款为该公司所用,何龙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还清,后又续借一个月,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至今,何龙海仍然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分文未还。在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何龙海至今未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何龙海支付拖欠借款100000元,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龙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何龙海向黄建国借款10万元。当日,何龙海向黄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黄建国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6日上午。借款人:何龙海。借款到期后,何龙海未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8日,何龙海又在借条注明:由于资金周转,何龙海再续借一个月(2013年12月25到2014年1月25日)。续借期满后,何龙海仍未归还借款。黄建国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黄建国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建国作为出借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何龙海亦出具了借条,因此黄建国与何龙海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借条约定,何龙海续借后应当在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由于何龙海逾期未还,故黄建国要求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龙海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龙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建国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何龙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何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