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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某,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向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沈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在岔头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9年9月生育一子名向某甲,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日夜赌博,好逸恶劳,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家庭生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05年独自外出打工,现双方长期分居已有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清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向某某辩称:其没有经常打牌,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也都是原告造成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岔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向某甲,现在外打工。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清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并且生育一子,组建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是完全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