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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杰与被告付正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付正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周杰,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株洲市芦淞区兴伟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尹志雄,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正良,男,汉族,株洲县人,农民。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左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周杰与被告付正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醴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其未提起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雄、被告东富醴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因承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加官、扣件。2011年11月20日由被告付正良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加官、扣件的租金标准、成本价值、器材运输费用、装卸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租金。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需支付所欠租金111864元、弯管改直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帽费赔偿费3333元、装卸费4196元,其中已付租金款30000元,未付共计89393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并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89393元;3、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3054.6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被告付正良的身份信息,被告东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收发货单,拟证明双方收发货的事实;证据4、月对账单,拟证明每月对账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5、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县渌口镇渌湘西苑小区建设工地“3.1”塔吊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付正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东富醴陵公司辩称:东富醴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公章中已注明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为该合同进行担保,该担保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富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富醴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2013)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就本合同在上次起诉过程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东富公司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与被告付正良承担合同的连带责任,由此证明被告东富集团在本案中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一)、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县渌口镇渌湘西苑小区建设工地“3.1”塔吊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对证据2《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人通知和告知被告公司,且未征得被告公司同意,公司完全不知情,且加盖的公章是公司内部公章,没有经过法人的允许,加盖公司公章不合法,不能对外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5中的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付正良系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授权的株洲县渌口镇渌湘西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3、4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证据5中付正良以及本院调取的冯建的调查笔录,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对证据5中的东富集团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的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对证人的证言证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不能认可,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该当庭接受质询,其中有一份是付正良的询问笔录,应该属实当事人的自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富集团的授权委托书系从公安局相关档案中调取,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以上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东富醴陵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一个案件已经结束,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是另外一个案件。本院认为,(2013)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案件,不能因当事人相同而将两案的诉讼请求等同,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10月,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株洲县房产管理局(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组织建设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分期实施,一期工程有1﹟-4﹟,5﹟-9﹟栋廉租房基础和2栋城市棚改和林业棚改房,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乙方为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日新及委托代理人付正良(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出具2011第219号《授权委托书》,明确付正良为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东富醴陵公司还指派了张建设为项目部经理,邓小波为廉租房项目部的安全员。(二)、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付正良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原告周杰(株洲市芦淞区兴伟建材租赁部业主,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付正良作为廉租房项目的负责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的乙方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冯建作为被告付正良聘请的项目采购员在合同中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架管,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四通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授权冯建,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8710207831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冯建,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8710207831,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钢架管成本价20元/套、租金85元/吨/月,扣件6元/套、租金0.0065元/套,顶托20元/套、租金0.05元/套。上诉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数额相等的租金。……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十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十、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管弯折,按1.00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所收钢管如由长变短,每根另收损耗费20元。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收取标准:1、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2、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正良负责的廉租房小区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5月26日,冯建在周杰出具的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50798元(含运输装卸费1224元)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69036.66元(含弯管、改制、洗油、缺螺杆帽、顶托修理费用3333元和运输装卸费3414元)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上签署“属实,全部以此结算单为准冯建2013.5.26”意见,两张核算表总金额为119835.27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对尚欠的89835.27元,原告周杰在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因仍未收到欠款,遂再次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三)、冯建在株洲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时证实:廉租房小区项目总负责人是付正良,项目部只有一个公章,是东富集团刻过来的,东富集团还派了一个项目经理张建设进行管理;冯建是付正良聘请的2、4、5、10栋的采购员;周杰与付正良签租赁订合同时冯建在合同中签了字;周杰的租赁器材是用于廉租房2、4、5、10栋。(四)、付正良在株洲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时陈述:付正良是渌湘西苑廉租房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地的生产建设,项目隶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9393元及违约金49234.64元的认定;4、本案两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东富醴陵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周杰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付正良作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建筑器材已实际用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上,双方的租赁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东富醴陵公司作为设立单位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故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其已按合同履行出租义务,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所属的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履行及时支付租金义务,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回租金的合同目的,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如乙方逾期20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9393元及违约金49234.64元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939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杰与冯建(负责廉租房小区2、4、5、10栋的采购及结算)就欠原告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冯建并在《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119835.27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的8983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诉请8939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以893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率是6.15%,从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4月2日,按利率6%,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利率5.1%)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492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十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现原告周杰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较高,而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实,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为4923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两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在本案中,原告周杰与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付正良的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在本案中,从被告东富醴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被告付正良是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授权的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付正良是被告东富醴陵公司在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对外代表的是东富醴陵公司,对于被告付正良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东富醴陵公司的工地并拖欠建筑器材租金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付正良接受东富醴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所作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付正良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承担。被告付正良在本案中不担责。综上,欠原告周杰的货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东富醴陵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杰(株洲市芦淞区兴伟建材租赁部经营者)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县渌湘西苑廉租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支付租金人民币89393元;三、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23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2.54元,财产保全费1213.13元,合计4285.67元,由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