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景峰。委托代理人张怀斌。被告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耀华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天力公司)、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华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耀华公司负责人的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石建军,被告天水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景峰,被告聊城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耀华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一套。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向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所欠517万元货款。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聊城华西公司三方签订钢板抵押产品货款协议,约定以原告存放于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库房内的钢板为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拖欠天水锻压公司的517万元货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1日,经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催要,聊城华西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354.53万元一直未付。期间天水锻压公司也向保证人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帮助解决聊城华西公司拖欠货款的问题。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就解决聊城华西公司拖欠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货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聊城华西公司长期拖欠天水锻压公司货款未付,原告同意减扣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0万元作为给天水锻压公司的补偿。同时三方还约定,如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来全部354.53元货款,则天水锻压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归还,如最后该100万元未能从聊城华西公司处要回,该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2015年3月10日,由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一直未能清偿货款,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将聊城华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聊城华西公司偿还欠款349.52万元。双方在诉讼期间,原告就向双方提出关于原告所垫的100万元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提出交涉,并打算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聊城华西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向法庭申请撤诉。在二被告的和解协议中,双方未对原告所垫的100万元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解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至全部100万元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利息216667元,年利率按6.5%计算。)被告天水锻压厂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自愿将天水天力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减免10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三方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如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来全部354.53元货款,则天水锻压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归还,如最后该100万元未能从聊城华西公司处要回,该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2.原告减免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是原告履行自己保证人的责任。2008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了钢板抵押产品货款协议,2010年6月21日,三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原告总计提供了2970028元的钢板作为抵押物,为聊城华西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减免了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只是履行了保证人义务。3.原告撤销权已经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至今已过4年,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故应予以驳回。被告天水天力公司辩称:1.天力特种管公司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与我公司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同时三方还约定,如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来全部354.53元货款,则天水锻压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归还,如最后该100万元未能从聊城华西公司处要回,该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的事实与理由,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原告故意歪曲事实。3.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愿将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所欠钢材货款,减免100万元,但在起诉状中,又将“减免”改为“减扣”,与协议不符。综上,原告在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履行协议后,诉至法院,违反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聊城华西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协议)中并没有诉状中所述如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来全部354.53元货款,则天水锻压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归还,如最后该100万元未能从聊城华西公司处要回,该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2.2008年由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聊城华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用存放在天水天力公司的钢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180天,担保的范围仅为货款,金额517万元,并不涉及损失等内容。而2011协议中,原告并非担保责任,属于原告单方行为,对聊城华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2010年,天水锻压公司、聊城华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顶账协议约定原告用价值1724748.59元的钢板折抵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该笔账目可视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该账目已经由聊城华西公司与原告结算清楚。因此,2011年协议中,并未涉及到处置抵押物,该协议即没有为被告聊城华西公司增设权利也未减免答辩人债务,又怎能为被告聊城华西公司增设义务。4.2015年4月1日,天水锻压公司与聊城华西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了双方因买卖设备所引发的损失各自承担。因此2011年协议所引发的争议,应由天水锻压公司与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三份协议书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甘肃耀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钢板抵押产品货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其产品为聊城华西公司向天水锻压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同意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聊城华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甘肃耀华公司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聊城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00万元的债权通过减免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债务的形式抵顶聊城华西公司拖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天水天力公司是锻压公司的子公司;担保人履行100万元债务后,还剩余200多万元的债务,但该协议上仍是300多万元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00万元是原告减免天水天力公司的,是对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一种补偿;即使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同意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聊城华西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字,三方任何一方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原告履行的不是担保责任,第四条可以看出,我方的货款没有减少一分,本案应视为原告与锻压公司、天力公司之间的协议纠纷。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经审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但仅从该协议审查,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原告甘肃耀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民事起诉状、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天水锻压公司起诉聊城华西公司,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将354万元的债务以140万元和解;锻压公司应向华西公司索要债务354万元,但只要了140万元,视为其对其他债权的放弃,放弃的这一部分包含原告顶的100万元。经质证,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同意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聊城华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中协议约定聊城华西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之间的损失各自承担,不再追究。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与聊城华西公司的货款纠纷已解决,但仅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天水锻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钢板抵押产品贷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价值1245280元的存放在被告天水天力公司的钢板作为抵押物作为聊城华西公司与天水锻压公司买卖合同中华西公司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签订这份协议后,又重新对聊城华西公司拖欠天水锻压公司总货款517万做了一份担保协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协议相互不矛盾。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华西公司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天水锻压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依照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钢板抵押产品贷款协议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顶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自己所有的钢板以1724748.59元的价款抵给天水锻压公司作为聊城华西公司拖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从总欠款数额中扣减,所以聊城华西公司拖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54.5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华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款项聊城华西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经审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3.税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天水锻压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已经给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税票,向被告天力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华西公司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甘肃耀华公司、天水天力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天水天力公司、聊城华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处订购制管设备一套,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向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交付了制管设备,但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未向被告天水锻压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2月16日,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甲方)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乙方)、原告甘肃耀华公司(丙方)签订钢板抵押产品货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制作制管设备一套,乙方欠甲方517万元货款,丙方愿将存放在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库房内的钢材作为乙方欠甲方货款的抵押物。丙方现存放在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库房内Q345材质的40mm×2200×12000钢板共计830吨,总计5253900元。并约定抵押期限为180天,抵押期满,乙方仍未承付所欠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的钢板。2010年6月21日,上述三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12月16日三方签署了钢板抵押产品货款协议,丙方将部分钢板顶账1724748.59元给甲方,作为乙方所欠甲方制管线设备应付款。剩余部分货款如何偿还,未作约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天水锻压厂起诉被告聊城华西公司要求偿还设备款3495251.41元,运费140916元及利息1019500元。诉讼中,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聊城华西公司一次性给天水锻压公司货款140万元,天水锻压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款项的追缴,双方账务两清。之前双方的其他损失各自承担,不再追究。2015年4月21日,天水锻压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商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水锻压公司撤诉。另查明,原告甘肃耀华公司与被告天水天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拖欠原告甘肃耀华公司货款未付。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甘肃耀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水天力公司(丙方)、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相互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08年6月提供给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制管生产线一套(共7台),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欠甲方货款354.53万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造成甲方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受到了很大损失。2.丙方在购买乙方钢材中,欠乙方钢材货款,因资金紧缺,也暂时没有承付。3.本着三方今后要长期友好合作的意向,同时对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货款一直未付,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愿将丙方所欠的钢材货款,减免10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同时甲方给丙方开具100元抵扣的发票,余下丙方欠乙方货款仍由丙方负责承付。4.聊城华西制管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货款354.53万元,仍由甲方继续催收。5.由于丙方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乙方欠款。经商议,由甲方借给丙方壹佰万元承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收到被告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水天力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时,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借给被告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偿还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拖欠原告甘肃耀华公司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甘肃耀华公司减免被告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补偿被告天水锻压公司的损失,该100万元是否是原告主张的为聊城华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否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首先,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1条及4条的内容看,聊城华西公司所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仍为354.53万元,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所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数额在该协议中并未减少。第三条约定,原告为与二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长期合作,同时补偿聊城华西公司长期拖欠天水锻压公司的货款所造成的损失,自愿将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拖欠的货款减免100万元,作为对天水锻压公司的补偿。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自愿将被告天水天力公司欠其货款中的部分债权让与本案被告天水锻压公司,作为对天水锻压公司损失的补偿;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天水锻压公司、天水天力公司签订的,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事后,被告聊城华西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仅有该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减免被告天水天力公司100万元是为被告聊城华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主张三方口头约定,如天水锻压公司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来全部354.53元货款,则天水锻压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归还,如最后该100万元未能从聊城华西公司处要回,该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聊城华西公司索要。但三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系双方约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万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原告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