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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彩印公司)及袁明泽、余华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袁明泽,余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封彦普,该分行职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明泽,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住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余华敏,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袁明泽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彩印公司)及袁明泽、余华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封彦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及被告袁明泽、余华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17140290-2014(EFR)00031号】,合同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9日。并以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袁明泽、余华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州支行保字0010号)。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171400239-2014(EFR)00049号】,以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袁明泽、余华敏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0171400239-2014(EFR)00049-2号。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两笔,各500万元。【借据编号分别为:17140290-2014年(借)字000144号、0171400239-2014年(借)字000188号】,2014年1月20日利息到期,经过原告催收,企业负责人失去联系,办公人员拒绝签收欠息通知单。请求:1、判令被告西峡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1035万元贷款本息及下余利息,至贷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袁明泽、余华敏对被告西峡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明泽、余华敏无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袁明泽、余华敏对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两份。证明经核实袁明泽系富邦彩印公司大股东、法人代表,余华敏系其配偶,两人具有担保能力,保证合同和核保书上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4、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各500万元,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为7.2%和8.1%。5、提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付款给被告富邦彩印公司1000万元,并通知被告富邦彩印公司提款。6、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办理500万元国内保理贷款的申请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共两次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贷款,每次均为500万元。7、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分别同意以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7085724.85元和7163448.78元人民币为质押,分两次向原告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贷款各500万元,期限均为10个月。两笔贷款分别用于购买塑料包装等原材料860吨。8、应收账款确认书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应付账款核对正确,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9、账户监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自愿以该协议所列收入向原告提供还款保障。10、存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共还借款本金为6786.79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明泽、余华敏无质证意见。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明泽、余华敏未提供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所举的十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富邦彩印公司、袁明泽、余华敏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该系列证据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富邦彩印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17140290-2014(EFR)00031号】,合同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并以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085724.85元人民币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被告袁明泽、余华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州支行保字0010号)。2014年8月21日,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171400239-2014(EFR)00049号】,并以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163448.78元人民币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被告袁明泽、余华敏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0171400239-2014(EFR)00049-2号。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两笔,各500万元【借据编号为:17140290-2014年(借)字000144号与0171400239-2014年(借)字000188号】,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为7.2%和8.1%。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已付利息,双方已按约定支付;对于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0599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和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系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及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真实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富邦彩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6786.79元,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应当承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袁明泽、余华敏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袁明泽、余华敏应对被告富邦彩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各500万元,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为7.2%和8.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已付利息,双方已按约定支付;对于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富邦彩印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05995.3元,故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利率履行至借款付清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9993213.21元(即1000万元-6786.79元)及利息305995.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7月20日止)。二、被告袁明泽、余华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8900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袁明泽、余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