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公司职工。被告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泽文。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乐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产品经销商。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此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580元,电视机49台。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了2600元的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偿还了一些。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3300元,样机39台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3300元货款;2、判令被告返还样机39台,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14816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莞乐福美公司(乙方)签订了《长虹电器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四川长虹公司授权东莞乐美福公司为东莞市石碣镇地区的特许经销商,经销长虹电视产品。合同有效��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双方采取滚动发货,定期结算的方式履行合同。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2014年9月30日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6850元,免费铺样实物(样机)为49台,样机的具体型号均列明了清单。此次对账后,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经济陷入困境,10月间仅向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进货了一台价值2600元的等离子电视,双方的供货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主动追回了价值36150元的电视及10台样机。截止庭审时,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尚欠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货款为363300元(396850元-36150元+2600元)。未归还的样机39台(明细见附表)。此后,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销协议、对账协议、样机盘存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与东莞乐美福公司签订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接受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交付的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96850元。此后,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又购买了价值2600元的电视,结合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回的36150元货物,故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363300元(396850元+2600元-36150元)。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是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四川长虹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四川长虹公司要求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支付货款36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样机。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为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提供样机,其目的是为了经销商在出售电视机时为消费者展示该型号电视机的性能以促进销售,且按照双方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因此,在原、被告终止案涉经销协议后,被告东莞乐美福公司应将样机退还,若样机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300元;二、被告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视样机39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914元,由被告东莞市乐美福东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