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金福与潘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福,潘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杨金福。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武斌。原告杨金福与被告潘武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金福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应舜朝、潘金考组成。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金福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逾期不归还承担律师代理费,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武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武斌未作答辩。被告潘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案件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金福与被告潘武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杨金福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潘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