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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广睿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睿,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吴广睿。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吴广睿诉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睿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睿诉称:2014年1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王国君醉酒后驾驶悬挂苏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家园”小区门前施工路段时,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施工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吴广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吴广睿又与施工的围挡铁皮发生碰刮,造成被告王国君、原告吴广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广睿无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26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国君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肇事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赔偿费用127266.91元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王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王国君醉酒后驾驶悬挂苏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家园”小区门前施工路段时,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施工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吴广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吴广睿又与施工的围挡铁皮发生碰刮,造成被告王国君、原告吴广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君负事故的主要责���,被告市政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广睿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由被告王国君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吴广睿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9472.91元。门诊费用180元。因原告吴广睿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吴广睿交通事故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吴广睿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庭审中,原告吴广睿提供2015年6月18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吴广睿系该校教师,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该校上班,该校扣发原告吴广睿工资,吴广睿在校平均工资每月为3523元。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故该证明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原告吴广睿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52.91元(19472.91元+18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97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523元/月×6月=211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天(鉴定时间)×100元/天=8000元,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80天(鉴定时间)×80元/天=6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507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470元(酌情认定)。9、修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22646.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药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国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广睿109084元,超出交强险13562.91元,被告王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国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62.91元×70%=9494.04元。被告王国君合计赔偿原告吴广睿109084元+9494.04元=118578.04元。被告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62.91元×30%=406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君赔偿原告吴广睿118578.04元。二、原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68.87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5321元,由原告吴广睿负担321元,由被告王国君负担3500元,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