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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厂区的综合住宅楼两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原因终止合同,补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给原告开工,反而与他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二、补充条款,拟证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中止,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事实;三、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综合住宿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位于龙光桥镇新茶坊村的综合住宅楼两栋,合同对建设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垫资及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及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特别约定“施工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预付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到甲方账户,工程交付竣工质监站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工期要求中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11月24日开工,2015年5月24日竣工,工期为18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生效后,28天内必须开工,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工,甲方承担当期同等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应支付100万元的3%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同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约定“因为甲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中止,经协商,甲方补偿乙方经济损失贰拾万元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法人代表何训青账户转账7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将一张由其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今收到周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收条交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建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住宿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也明知原告系自然人而与其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从保证金支付之日的2014年10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